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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页 >> 慈善园地 >>志愿服务 >> 河南省新市民:河南省志愿服务记录与证明出具及抽查监督工作指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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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新市民:河南省志愿服务记录与证明出具及抽查监督工作指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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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开发区社会事业局、各区县(市)民政局,局属各单位:

为进一步完善全市志愿服务制度和工作体系,推动我市志愿服务工作制度化、规范化、专业化,提升志愿服务水平,现将《河南省志愿服务记录与证明出具及抽查监督工作指引》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2022年11月11日


          河南省志愿服务记录与证明出具及抽查监督工作指引


为进一步规范志愿服务记录与证明出具及抽查监督工作,保障志愿服务活动参与者的合法权益,不断完善志愿服务制度和工作体系,推进志愿服务制度化、规范化,依据《志愿服务条例》《河南省志愿服务条例》《志愿服务记录与证明出具办法(试行)》(民政部令第67号)和《志愿服务组织基本规范》《志愿服务基本术语》等,结合我省志愿服务实际,制定《河南省志愿服务记录与证明出具及抽查监督工作指引》,

一、志愿服务记录与证明相关概念及原则

(一)本指引所称志愿服务记录,是指志愿服务组织和依法开展志愿服务活动的其他组织,通过志愿服务信息系统或者纸质载体等形式,记录志愿者参与志愿服务活动的有关信息。

(二)本指引所称志愿服务记录证明,是指志愿服务组织和依法开展志愿服务活动的其他组织依据志愿服务记录信息形成的,按照统一规范的格式出具的,能够证明志愿者参加志愿服务有关情况的材料。

(三)志愿服务记录和证明出具工作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1.真实、准确、完整、无偿、及时。

2.谁组织谁记录,谁记录谁证明。

二、开展志愿服务记录与证明出具工作的主体

(四)志愿服务组织。是指依法成立的,以开展志愿服务为宗旨的非营利性组织。志愿服务组织组织志愿者参加志愿服务活动,应当做好志愿服务记录工作。

(五)慈善组织、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公益活动举办单位和公共服务机构。此类组织开展公益活动,依法与志愿服务组织合作,由志愿服务组织招募志愿者,应当由志愿服务组织做好志愿服务记录与证明出具工作;依法自行招募志愿者的,自行按照相关规定做好志愿服务记录与证明出具工作。

(六)城乡社区、单位内部成立的开展志愿服务活动的团体。此类团体应当在对其实施管理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或者单位指导下,按照相关规定做好志愿服务记录与证明出具工作。

三、志愿服务记录的产生需要具备的条件

(七)志愿者参与的活动是志愿服务活动。只有志愿者自愿、无偿向社会或者他人提供的公益服务才属于志愿服务。履行本职工作的服务、有偿提供的服务、非公益性质的服务,以及捐钱捐物等非服务性质的公益行为等都不属于志愿服务。

(八)志愿者参与的活动是由志愿服务组织或者依法开展志愿服务活动的其他组织(以下简称“志愿服务组织”)开展的活动。

鼓励和引导志愿者登录全国志愿服务信息系统(中国志愿服务网)或者可与全国志愿服务信息系统数据互通的信息网络平台,登记成为注册志愿者,根据个人意向加入志愿服务组织,依法自愿参加志愿服务活动,完成志愿服务记录。

四、如何做好志愿服务记录

(九)志愿服务记录可以采取网络平台登载记录和纸质载体记录两种方式。志愿服务组织应当通过民政部门指定的全国志愿服务信息系统记录志愿服务信息,也可以通过其他志愿服务信息系统或者纸质载体等形式记录。通过其他志愿服务信息系统或者纸质载体记录的志愿者个人基本信息、志愿服务情况等信息,志愿服务组织应当按照统一的信息数据标准录入民政部门指定的全国志愿服务信息系统,实现数据互联互通。

(十)志愿服务记录应当记载志愿者的个人基本信息、志愿服务活动(项目)情况、培训情况、表彰奖励情况、评价情况等内容。根据工作需要,志愿服务组织还可以记录与志愿服务有关的其他信息。

(十一)志愿者的个人基本信息应当包括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身份证号码、居住区域、联系方式、专业技能和服务类别等。志愿者的个人基本信息,可以由志愿者本人在志愿服务信息系统录入;经志愿者同意后,也可以由志愿服务组织录入。志愿者提供的个人基本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志愿服务组织发现志愿者的个人基本信息有明显错误、缺漏,或者与实际情况不一致的,应当要求志愿者修改、补充。

(十二)志愿者的志愿服务情况,包括志愿者参加志愿服务活动(项目)的名称、日期、地点、服务对象、服务内容、服务时间、服务质量评价、活动(项目)组织单位和活动负责人、联系人等。

(十三)志愿者的服务时间是指志愿者参与志愿服务实际付出的时间,以小时为计量单位,不包括往返交通时间。志愿服务时间可以累计。志愿服务组织应当根据志愿服务活动的实际情况,科学客观确定服务时间。

(十四)志愿者的培训情况,应当包括志愿者参加志愿服务有关培训的名称、主要内容、学习时长、培训举办单位和日期、地点等。志愿服务组织应当及时、如实记录志愿者的培训情况。

(十五)志愿者的表彰奖励情况,包括志愿者获得志愿服务表彰奖励的名称、日期、授予单位及相关情况。志愿服务组织应当及时记录志愿者在本组织获得表彰奖励的情况。志愿者获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给予志愿服务表彰奖励的,志愿服务组织应当在志愿者提供相关材料后及时、如实记录。志愿者获得其他组织给予志愿服务表彰奖励的,可以凭相关材料申请志愿服务组织协助记录,志愿服务组织核实无误后应当协助记录。

(十六)志愿者的评价情况,包括对志愿者的服务质量评价以及评价日期。志愿服务组织可以根据志愿服务完成情况,志愿服务对象反馈情况,对志愿者的服务质量进行评价。并可基于服务时间和服务质量等,对志愿者进行星级评价。

(十七)志愿服务组织应当及时记录志愿服务信息,志愿服务活动(项目)结束后,志愿服务组织应当向志愿服务活动(项目)负责人、志愿者、志愿服务对象及时采集志愿服务信息,其中志愿服务情况和评价情况,应当在志愿服务活动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完成记录。

(十八)志愿服务组织将志愿服务信息记入志愿服务记录前,应当在本组织内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3个工作日,公示期满无异议的,记入志愿服务记录。志愿者发现本人的志愿服务信息记录有错误、缺漏的,可以向相关志愿服务组织提出,志愿服务组织应当及时核实,确有错误、缺漏的,予以修改、补充。

(十九)志愿服务组织应当建立志愿者档案管理制度。未经志愿者本人同意,不得公开或者泄露其有关信息。志愿者可以在注册的志愿服务信息系统中查询本人的志愿服务记录信息。志愿者需要志愿服务组织协助查询的,志愿服务组织应当给予帮助。

(二十)经志愿者本人同意,志愿服务记录可以在其加入的志愿服务组织之间进行转移共享,志愿服务组织应当对接收的志愿服务记录进行核实,累计其志愿服务时间并做好记录。

五、如何出具志愿服务记录证明

(二十一)志愿服务组织是出具志愿服务记录证明的主体。志愿服务组织应当根据志愿者的需要,以志愿服务记录信息为依据,为志愿者无偿、如实出具志愿服务记录证明,志愿服务组织因合并、分立、解散或其他原因无法开具证明的,承接其工作的单位或其上级单位(主管部门)可以作为主体接续办理相关事宜。志愿者可以在全国志愿服务信息系统中打印本人的志愿服务记录证明。根据志愿者的需要,志愿服务组织可以在志愿服务记录证明上加盖印章。志愿服务记录证明的格式,可以参照国务院民政部门提供的规范样式。

(二十二)出具志愿服务记录证明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1.需要出具证明的志愿者参加了该组织的志愿服务活动;

2.具有该志愿者参加志愿服务活动的客观真实的记录信息。

(二十三)志愿服务组织出具志愿服务记录证明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1.志愿者身份信息。主要包括志愿者姓名、证件号码、志愿者编号等;

2.志愿服务信息。主要包括志愿者参加志愿服务活动的服务时间、志愿服务项目名称、服务内容等;

3.出具主体信息。主要包括出具主体的名称、负责人、联系人、联系方式等;

4.其他信息。主要包括证明编号、出具证明日期及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等。如需补充证明志愿者参加志愿服务活动的其他信息,可以附件形式附后。

(二十四)志愿者可以通过网络或书面形式向志愿服务组织提出出具志愿服务记录证明申请,受理申请的志愿服务组织应及时根据申请人的志愿服务记录如实为其开具志愿服务记录证明,并做好证明的编号、登记等工作,妥善保管好相关档案。

(二十五)志愿服务组织为志愿者开具证明后,应通过公示栏、网站、QQ和微信群等方式在本组织成员内部进行公示,时间一般不少于7个工作日;涉及多个志愿服务记录主体的志愿服务记录证明,应在志愿服务信息系统中予以公示,接受本组织及其他社会成员的监督。

公示时应注意保护志愿者隐私,防止身份证号码等信息泄露。

(二十六)不属于志愿服务的活动,不得进行记录志愿服务信息、出具志愿服务记录证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或者使用虚假志愿服务记录证明。

(二十七)志愿服务组织应当在年度工作报告中如实反映开展志愿服务记录和证明出具工作情况,并依法向社会公开。志愿服务记录证明可以通过志愿服务信息系统查验。

六、志愿服务记录与证明的应用

(二十八)志愿服务组织应当将志愿服务记录与志愿者的使用、培训、评价、保障、奖励挂钩.

(二十九)志愿服务组织在招募志愿者时,应当优先聘用有良好志愿服务记录的志愿者,并根据志愿服务记录情况安排志愿者参加所需要的培训。

(三十)志愿服务记录时间累计达到100小时、300小时、600小时、1000小时和1500小时的志愿者,可以按照有关规定申请评定为一星级、二星级、三星级、四星级、五星级志愿者。

(三十一)志愿服务组织可以依托志愿服务记录,探索建立志愿服务“时间银行”储蓄制度,志愿者可以在自己积累的一定限额的志愿服务时间内得到他人的无偿服务,或结合星级评定给予积分兑换、免费保险、优惠公共服务等礼遇,彰显奉献、友爱、互助、进步的志愿服务精神,形成志愿服务“付出、积累、回报”的正向激励和良性循环机制。

(三十二)志愿者本人需要志愿服务时,志愿服务组织应当优先为其提供。

(三十三)鼓励依法设立志愿服务专项基金,对服务开展较好或有突出贡献的志愿服务组织和有良好志愿服务记录、表现优异的志愿者以及优秀志愿服务项目给予奖励。

七,志愿服务记录与证明抽查及监督管理

(三十四)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建立志愿服务信息记录和志愿服务记录证明抽查制度,重点检查志愿服务记录与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等,抽查结果向社会公开。民政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时,可以向志愿服务有关各方了解核实情况,有权要求志愿服务组织提供相关资料,志愿服务组织不得隐瞒、阻碍或者拒绝,

(三十五)抽查的内容和重点主要包括:

1.在志愿服务记录方面。应当检查志愿服务组织记录的志愿者基本信息、服务时间、服务内容、服务评价、技能培训、表彰奖励情况是否完整准确;是否在志愿服务活动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完成志愿服务记录;是否及时按规定将纸质记录录入志愿服务信息系统等。重点检查志愿服务时间、志愿服务内容等是否与志愿服务活动实际情况相一致;是否向志愿者发放了除必要补贴之外的报酬;是否将职务行为、有偿服务或者非公益性服务当作志愿服务进行记录与证明;是否存在假冒志愿服务名义开展营利性活动的行为。

2.在记录证明出具方面。应当检查志愿服务组织是否以志愿服务记录为依据为志愿者如实出具志愿服务记录证明;是否可以通过有其记录的志愿服务信息系统进行查验等。重点检查是否存在伪造、变造志愿服务记录证明的行为;是否以出具记录证明为由向志愿者收取费用或者开展营利性活动。

(三十六)抽查的对象主要包括:

1.志愿服务组织每年应当根据志愿服务组织年度工作报告、志愿服务信息系统数据、社会舆情监测等日常监管情况,将活动较多、影响较大的志愿服务组织列为重点检查对象。因志愿服务记录与证明出具事宜被志愿者投诉或产生负面舆情的志愿服务组织,必须列入当年抽查范围。

2.其他组织和机构。每年要按照对志愿服务组织进行抽查的要求,对部分慈善组织、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公益活动举办单位、公共服务机构和城乡社区、单位内部成立的志愿服务团体开展志愿服务记录与证明出具情况进行抽查。

(三十七)抽查的主要方式包括志愿服务组织自查和现场抽查。开展现场抽查时,工作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出示相关工作证件和抽查通知,告知抽查的内容和要求。通过座谈、询问、查阅核对相关资料等方式进行现场抽查,做好抽查记录,形成抽查报告。必要时,抽查人员可以访谈相关志愿者和志愿服务对象,以便核实有关情况。

(三十八)抽查的方法和流程主要包括:学习培训-公告通知-实地查看-形成报告-反馈情况-边查边教。

1.学习培训,抽查工作展开前,首先组织参加抽查人员进行抽查工作专项业务培训,对抽查工作的目的意义、抽查对象、抽查方式、抽查内容和重点、工作要求和方法等进行岗前培训;

2.公告通知。向社会发布《关于开展志愿服务记录与证明抽查工作的公告》,并向抽查对象发送抽查通知书,告知抽查的时间、内容、流程、方法和相关要求;

3.实地查看。抽查中、由抽查工作负责人出示执法证和抽查通知,再次告知抽查的内容和要求,并通过召开座谈会、对志愿者代表进行访谈、查看志愿服务活动相关资料和志愿服务信息系统等方式对相关情况进行查验和核实;

4.形成报告。抽查结束后,做好抽查记录,形成抽查报告;

5.反馈情况。集中开展抽查工作反馈会,向被抽查的志愿服务组织反馈抽查结果;

6.边查边教。结合抽查工作反馈,指出志愿服务记录与证明出具工作存在的主要问题,对进一步优化完善志愿服务记录与证明出具工作提出意见建议,对进一步学习和贯彻落实《志愿服务条例》《志愿服务记录与证明出具办法(试行)》等法规制度提出要求,协助其完善线上线下志愿服务记录和证明台账。

(三十九)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志愿服务组织不依法记录志愿服务信息、出具志愿服务记录证明,或者发现单位和个人伪造、变造、使用虚假志愿服务记录证明的,可以向民政部门投诉、举报。

(四十)志愿服务组织应当妥善管理志愿服务记录信息,不得将志愿服务记录信息用于商业目的。

(四十一)志愿服务组织泄露志愿者有关记录信息、侵害志愿服务对象个人隐私的,由民政部门依据《志愿服务条例》第三十六条的规定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止活动并进行整改;情节严重的,吊销登记证书并予以公告。

(四十二)志愿服务组织不依法记录志愿服务信息或者出具志愿服务记录证明的,由民政部门依据《志愿服务条例》笫三十八条的规定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止活动,并可以向社会和有关单位通报。

(四十三)利用志愿服务记录或者志愿服务记录证明出具进行营利性活动的,由民政、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依据《河南省志愿服务条例》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八、其他说明

(四十四)本指引适用于在我省行政区域内开展志愿服务及其有关活动的记录与证明出具及抽查管理。

(四十五)本指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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